交通事故导致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死亡,且其子女均已成年具备赡养能力的,是否应当支持受害人配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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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3日16时3分,柳某桌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宜阳县安虎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由于偏左行驶操作不当,与相向张某明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柳某桌(84周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桌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明承担次要责任。 张某明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所有权人为张某明,该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死者柳某桌的近亲属张某子、赵某行、柳某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315.70元(包括柳某桌妻子张某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943.14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柳某桌妻子张某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虽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事故发生时柳某桌已年满84周岁,其与张某子育有成年子女2人,子女对张某子有赡养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豫0327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子、赵某行、柳某子各项损失共计12319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943.14元。张某子二审中提交了宜阳县柳泉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柳某桌在柳泉村居住常年以修车为生,其妻子张某子常年瘫痪在家,由柳某桌扶养。柳某桌生前有劳动能力,并且由柳某桌一人扶养配偶。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是否应支付张某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某子系受害人柳某桌配偶,夫妻之间相互有抚养义务,事故发生时虽然柳某桌已满84周岁,但根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宜阳县柳泉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证明,结合张某子实际生活情况、生活能力应当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张某子、柳某桌共同育有成年子女,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过程中,受害人承担的夫妻间扶养义务应当与其成年子女应承担的子女赡养义务应平均分担,依法计算为36619.28元(21971.57元×5年÷3人=36619.28元)。故作出(2020)豫03民终6353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子、赵某行、柳某子各项损失共计137845.97元。二审判决作出后,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成年近亲属被确定为被扶养人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柳某桌与张某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柳某桌虽尚有劳动能力,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八十四周岁,亦属于需要被赡养的对象。而且柳某桌与张某子育有两名成年子女,张某子还有其他赡养人,因此,二审认定张某子为被扶养人并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故作出(2021)豫03民再77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6353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7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