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关系 作为较为常见的法律关系,经常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继承作为独立的一编,对继承的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以及遗产的处理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张某1与张某2系兄妹关系,张某1、张某2先后于2013年和2019年去世,两人父母均早于两人去世,张某1生前未生育子女,张某1与周某1共同生活直至张某1去世,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坐落于上海市某村的五间平房,1983年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时登记于张某1、张某2、周某1名下。1992年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其中3间登记于张某1名下,另2间登记于张某2名下。
黄某于上世纪70年代插队落户该村民小组,与张某1、周某1较好,张某1与周某1的晚年均由黄某进行照顾。
1994年7月20日,经有效的收养公证确认,周某1、张某1与周某2的生父母于1983年商定,收养周某2为养女。
2018年9月25日,张某2与顾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约定张某2去世后将包括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在内的财产全部赠与顾某,由顾某负责照顾、赡养张某2等内容。
2019年12月,周某1(乙方)以张某1继承人身份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退出农村宅基地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放弃登记于张某1名下的宅基地,退还给甲方;甲方按照相关文件和办法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金787,230元。
之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宅基地被收回。2020年7月,该村民委员会向周某1发放了补偿款的50%即393,615元,剩余的部分因财政尚未拨款故未发放。
黄某以周某1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继承张某1名下房屋的宅基地退出补偿款,审理中,顾某与周某2先后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继承宅基地退出补偿款。
上述案例的复杂性在于所涉及的继承关系并不单单以姻亲或血缘关系为基础,存在事实婚姻、后天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通过遗赠扶养协议设定的继承法律关系,因此产生如下争议。
问题1:周某1是否具有继承权?
周某1与张某1于上世纪60年代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明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双方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均记载系夫妻、周某1职工履历表记载妻子为张某1。该村民委员会也证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有夫妻之实,因此可以确认周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顾某在审理中表示周某1曾在上世纪50年代与另一案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对此周某1证明双方后于60年代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且该案外人已与他人结婚生子,不影响周某1与张某1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
因此周某1作为张某1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具有继承权。
问题2:黄某是否有权继承张某1的遗产?
在张某1病重住院直至去世期间,黄某进行了一定的照顾,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张某1的后事由黄某实际操办,张某1墓碑上雕刻女儿黄某,并且张某1去世后,黄某也将周某1接至城区进行照顾。
虽然黄某主张其与张某1、周某1之间存在养父母和养女关系,但是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鉴于黄某事实上对张某1进行了主要的赡养,可以分给适当的遗
问题3:周某2是否对张某1的遗产具有继承权?
周某2与张某1夫妇之间存在有效的收养公证书,记载张某1夫妇于1983年收养周某2为养女,由此看来周某2在是符合取得继承权的形式要件。
但事实上,根据周某2本人及其生父母陈述,周某2从未与张某1夫妇共同生活,一直由生父母抚养培养长大,因此在办理收养公证之前,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办理收养公证时,周某2已年满16周岁且其生父母与张某1夫妇之间不存在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根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不符合法定的收养条件。
之后周某2也将户口迁入其生母户口内,登记与户主的关系为母女关系,周某2与张某1夫妇几乎无往来,亦未对张某1夫妇尽赡养义务。
因此,即使周2与张某1夫妇有形成过收养关系,该关系事实上也已经解除。基于法理和情理,周某2不应享有继承权。
问题4:张某1的遗产范围如何?
本案的主要围绕系争房屋宅基地退出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87,230元,周某1主张因房屋翻修等行为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笔补偿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1992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其中3间登记于张某1一人名下,张某1过世后,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回购款是按照继承户计算。
周某1也是以使用权人继承人的身份领取的补偿款,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92年后又发生过改建,因此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是于法无据的,宅基地退出补偿款的全额均属于张某1的遗产。
问题5:顾某是否有权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涉案房屋宅基地退出补偿款?
审理中,顾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张某1、张某2父母于民国时期建造,应由兄妹两人各半继承。
周某1与张某1未进行婚姻登记,张某1无子女,也未与他人形成收养关系,如果张某1不存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张某1的遗产应由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张某2一人继承,后按照与张某2生前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去世后将所有财产赠与顾某,那么涉案宅基地回购款应由其一人继承。
经过上述问题一的分析,已经明确张某1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由此可见顾某的诉请也是难以被支持的。
最终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宅基地退出补偿款由周某1继承,但考虑到黄某对张某1进行了较大程度扶养,酌定黄某取得张某1遗产的25%。
继承其本质在于保护财产的私人所有,当人的生命走向终点必然会涉及个人财产的归属问题。
法定继承为现今继承制度中适用最广泛的继承方式,其普遍性在于只要被继承人死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未订立遗嘱,则必须按照法定继承确定的顺序与份额进行分配。
实践中存在许多因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家庭成员关系复杂、亲情欠缺而升级的社会伦理问题,导致矛盾激化。
近年来不动产继承涉诉案件的比例逐步增高,由于不动产关系到的利益较大,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往往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建议当事人可以在自己意思表示尚为清晰之时,通过遗嘱公证或见证的形式对自己百年后的财产进行分配,避免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的瑕疵,同时也解决了个人财产的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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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笔|徐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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