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环保设施(含VOCs治理设施)“未验先投”,是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依法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直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这样的行为会被“双罚”吗?
“未验先投”包括四种情形:
一是没有建设应该建设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就投入生产的。
二是虽然同时建设了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但未经验收就投入生产的。
三是虽然同时建设了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但验收不合格就投入生产的。
四是虽然同时建设了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但在验收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而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的。
对于“未验先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
支持“双罚”的同志认为,“逾期不改正”是仅针对前面“责令限期改正”的跟进处罚。并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中的法条之间都是分号,而分号的作用,就是并列的意思,并列就是都得执行。
不支持“双罚”的同志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在“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后,那就应该以“逾期不改正”作为适用“双罚”的前提。
之所以会有是否需要“双罚”的疑问,主要原因是对于以上法条中的分号的理解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GB/T 15834-2011),“分号”表示复句内部并列关系的分句(尤其当分句内部还有逗号时)之间的停顿,以及用于分项列举的各项之间。
因此,根据国家标准对于“分号”的描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中的“分号”间隔出来的几句话,都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递进关系。
综上分析,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上都应当进行“双罚”,即不仅要对建设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还要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然,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建设单位主动及时改正其“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积极开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并且验收结果合格,其“未验先投”行为并未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应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处罚,推进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因为,行政执法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在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